2006年10月27日

猥褻物vs言論自由 釋字第 617 號

釋字第617號

老實說,我對法律條文通常是看的霧煞煞,理科腦跟文科腦看文章的方式差異太大了。
那種文鄒鄒,沒有明顯指出重點,過多修飾詞句,邏輯關係不強的文章,看的真的很痛苦.....(orz)

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這個最有名的案例就是晶晶書庫了,此段的意思是,就算普遍價值觀是以男女異性戀者為主,就算不認同少數性文化族群(如同性戀者)的性文化,也不得限制其性言論跟資訊的流通。
不過,少數性文化族群似乎還有戀童者、戀獸、戀屍等等爭議性較大的,只有提到兒童及青少年防治條例第27跟28條(拍攝、製造對象為未滿十八歲者的色情影像照片等媒體)。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內容,且無藝術、醫學、教育性質,
或是可以引起性刺激但是不包裝隔離的猥褻物,才適用刑法235條。

比起之前單單只有"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相比,顯得寬鬆許多。

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本解釋意旨,衡酌具體案情,判斷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而應予處罰之程度;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特別法,其適用不受本解釋之影響,均併予指明。

不過說到後來,是否是猥褻還是要靠法官認定阿......
但至少除了那些硬色情的東西外,包一包後就比較沒有爭議了。
尤其是少數性文化族群的刊物,這個釋字出來後可鬆一大口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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