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3日

雷句誠告小學館(二)原稿

(株)小学館を提訴(雷句誠の今日このごろ)

第一回中提到為什麼要告小學館,這次就來談"為什麼可以告",也就是關於原稿所有權、賠償金爭議以及出版時簽訂的契約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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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稿的所有權問題:

雖然對日本的著作權法以及跟小學館的契約並不全面的了解,但從訴狀第22"原稿連載契約及び出版契約の締結(甲2)"中可得知,在契約中寫明了原稿的所有權是屬於原告(雷句誠)所有。
原告が被告に入稿した原稿は、いずれも貸与であって、その所有権は原告のものである。
出版社跟漫畫家之間,是屬於借貸關係,並約定黑白及彩色原稿的返還期限─黑白原稿為漫畫出版後半年,彩色原稿則是連載結束後為止。

小學館沒有善盡保管之責,無法歸還原稿,當然侵害了雷句誠的財產權。


原稿的價值認定:

原稿遺失,小學館應該要補償雷句誠,但是得賠償多少才適當?這也是出版社跟作者之間價值認定的爭議。

小學館對雷句誠提出的是稿費價值三倍(共234,000円)的賠償金跟266,000円的補償金,共50萬円;對於賠償跟補償為何要分開提,其涵義及認定標準各為何我並不清楚,雷句誠在blog中寫他也很疑惑。

雷句誠認為原稿具有藝術價值,主張應以訴狀第23(4)③中所述理由,以一張30萬円共150萬円作為損害(財產權)賠償,以及精神賠償(不應低於財產的賠償)150萬円,共計300萬円。(再加上30萬円的律師費,總計330萬円)

有爭議,就表示在當初的契約中雖寫明了借貸關係,但是沒有提及債務不履行時如何解決,以出版量巨大的小學館來說,也是讓人滿訝異的一點。

訴狀第26(1)提到
「1970年代までは、漫画原稿そのものに価値はな」く、「漫画は印刷されて初めて『完成品』という見方がある。生原稿は印刷するための素材に過ぎず、用 が済めば捨てられてしまうことも珍しくなかった」(2003年8月22日讀賣新聞夕刊・マンガ評論家・米沢嘉博氏のコメントより引用)。
("「1970年代までは、漫画原稿そのものに価値はな」く"應為"「1970年代までは、漫画原稿そのものに価値はなく」",不過因為是引用就不修正了)

1970年代前漫畫的原稿並不具有價值,僅是為了印刷所需的素材,也許就是因為這種習慣,容易讓出版社忽略保管責任。

隨著時代變遷,漫畫原稿的價值開始受到認定,也為美術館的收藏項目,漫畫原稿的藝術性受一般大眾所承認;但在法制上,並無原稿作為"著作物"或是"藝術品"的前例。也就是說雷句誠是第一個要求在法律上將原稿定位為藝術品的。

若經由本判例,將原稿的地位提升到藝術品,編輯在對待原稿(藝術品)時將會更慎重,這也是雷句誠提起訴訟的意義之一。

不論此案最後會勝訴或敗訴,可以想見未來(日本)出版社在簽訂契約時,應會就原稿的價值認定作一番討論。不諱言因為是雷句誠,才會要求到稿費17.6倍的價值賠償(認定基準是原稿的拍賣價),不是每個人的原稿都具有如此的價值,不過這又是另一個問題了。

若在跟小學館的契約中明定原稿遺失時的賠償,就算原稿遺失了,雷句誠也僅能取得契約上的賠償金額;反之,小學館也不會面臨可能賠償330萬円的局面。

(不只有契約會有這種寫一半的情況,其實很多法律也都只有寫一半......)

雇用人及受雇人之間所簽訂的委託契約,在有法律糾紛的時候相當重要,但就我的經驗,台灣的環境並不會太注重契約的簽訂,曾跟五個公司合作過,僅有一家公司有簽訂委託契約,雖然可能是因為都為短期或單件委託的關係,有長期出版約定的作家的狀況我就不甚清楚了。

台灣雖有著作權法,但就細節部分還是應當要討論一下才好,更何況很多受雇人並無法律顧問,也不詳知著作權法的規定。雖然在簽訂之前的程序很麻煩,不過至少彼此認定的灰色區域會比較少。

PS:給有跟我合作的出版社:雖然我知道有一些灰色地帶,不過不會故意去踩的,至少要踩之前會先知會詢問過。-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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